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蔡昭雪、蔡秉翰於刑案偵查之
證言,與錄音檔
勘驗筆錄、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民國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於同年12月6日匯付增資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該決議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其據之為抵銷
抗辯,
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88萬3,88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8年2月至7月公司營業登記租金計1萬2,000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