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
渠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
乃分割出寬度約4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地起造房屋,
惟伊
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得該事件判決
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
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
等情,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行之
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
與否,
堪認
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要。乃原審
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