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曾寶樂
被 上訴 人 曾家葳
吳金霞
共 同
被 上訴 人 陳文雄
陳睿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武雄之女,被上訴人曾家葳係曾武雄與被上訴人吳金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武雄,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未限制出售對象及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曾武雄代理上訴人與曾家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之情,買賣總價1,300萬元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曾家葳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買賣價款中220萬元贈與稅之申報,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曾家葳(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曾家葳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授權曾武雄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未受有2,008萬2,737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曾武雄實質管領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曾武雄所有,其於107年7月10日、10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計9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久旭公司帳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免除買賣價款中220萬元之損害,曾家葳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吳金霞、代書即被上訴人陳文雄、陳睿瑜之母王菱菱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曾家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曾家葳給付2萬8,176元,由上訴人代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武雄、曾家葳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第一備位請求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8萬2,737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曾武雄、久旭公司連帶給付98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連帶給付808萬2,7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