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柯宏儒
陳思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二子(分別於99年、102年間出生),103年間均設籍臺北市建國南路住處(下稱建國南路家),105年7月間以前,兩造
合意由被上訴人攜子居住娘家,經上訴人要求返家後,被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間至109年8月21日前,平日攜子居於娘家,週末假日回建國南路家同住,被上訴人母子於109年8月22日返家居住後,上訴人竟於
翌日離家,自此分居,僅定時返家探視二子。兩造
嗣雖因教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離家及金錢開支等生活瑣事偶生爭執,惟
尚非無法透過溝通化解歧見及誤會,被上訴人亦無離間上訴人父子感情或阻撓其
會面交往或詆毀上訴人之情形,該二子之行為及思考未受宗教信仰所影響,兩造間並無客觀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
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阻止其返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
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有別,不能比附援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