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分公司(HANN
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雖未依我國
法令為公司登記,然係經我國核准登記,在臺設有辦事處,並登記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周俞均為境內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一審補字卷23頁)。上訴人既指定周俞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周俞均有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無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
確認利益;且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已約定仲裁費用之支付及分擔由仲裁庭裁決,同條款第21條第3項並就主任
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有所約定,特別條款第21條第a款約定則屬對主任仲裁人指定人之解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約條款有無約定與約定未明,
乃屬二事。上訴人就系爭再保險契約關於仲裁費用計算方式及主任仲裁人指定人所為之爭執,係涉契約條款解釋問題,而非並無約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