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加盟被上訴人系爭加盟系統,嗣陸續開設鷺江分校補習班、中正分校補習班,於10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鷺江分校、中正分校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均為5年,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加盟保證金(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隱匿系爭資訊之情事,亦未授權訴外人邱文卿所運營之竹北劉欣教育機構(下稱竹北劉欣)或極上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上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上訴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無從撤銷。又上訴人所經營之中正分校、鷺江分校營業區域,與竹北劉欣、邱文卿與極上公司開設分校之營業區域不同,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依
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三合約內容,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隱匿系爭資訊,亦未授權竹北劉欣或極上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無認作主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