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
共 同
被 上訴 人 林冠宇
趙信賓
林汝南
尤碧玉
李枝宏
林文俊
林正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274-12、274-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陳金蘭所有;上訴人允瑞富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先後取得340號、623號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後,與訴外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建案。允瑞富公司於系爭建案開工後,於274-12地號土地上已完成地基開挖,留有擋土牆、擋土柱、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及地下二層開挖物等工作物(下合稱甲工作物);於274-18地號土地則完成地下二層之施作,及地下一層鋼筋梁柱、牆板隔間鋼筋、安全圍籬、擋土柱、地下水箱等基礎結構(下合稱乙工作物)。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將274-12地號土地含建照、土地使用權併同拍賣(下稱甲拍賣),經拍定後,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林冠宇以次3人(下稱林冠宇3人)共有;執行處再於106年10月12日將274-18地號土地及地下二層建物、建照併同拍賣(下與甲拍賣合稱系爭拍賣),由被上訴人尤碧玉以次4人(下稱尤碧玉4人)共同拍定買受,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起造人變更登記。上訴人均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甲、乙工作物亦均為系爭拍賣範圍,林冠宇3人、尤碧玉4人經拍賣程序取得或輾轉取得甲、乙工作物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冠宇3人、尤碧玉4人各給付允瑞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46萬6,476元、72萬3,912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其等各給付陳金蘭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