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其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