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台電公司就海水電解廠廠房結構型式之設計要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大林電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招標文件圖說(下稱甲圖說),乃除礦水廠及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圖,並無海水電解廠之設計圖;而招標文件中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工程,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亦與海水電解廠無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寄發之招標文件海水電解廠圖說,並未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另兩造間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討論」欄所為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相關記載,僅係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誤將甲圖說認係海水電解廠之報價參考概念意象圖說,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SRC結構,嗣於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未證明曾因被上訴人基樁檢測、設計圖遲延移交致無法施工,而要求暫停施工期間逾180日,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補償停工所失要件不符。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之日期,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萬4,879元、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完成
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被上訴人就此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