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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完工,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同年月7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於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