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大 介(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 竹 安(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 策 鋒(即王銘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至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銘文所有,自民國78年起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掩埋堆置物品、興建倉庫、宿舍,供其營運概括使用,未定借用期限,被上訴人
迄今仍持續營運,其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興建倉庫、宿舍前於系爭土地填埋藍泥廢棄物,係經王銘文授意或容許,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整治之污染場址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借用目的為使用或怠於注意致損壞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2、3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基於
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