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賴春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庭彰(原名張平章、遺產管理人為李基益律師)生前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
債權憑證對張庭彰
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
債權人,
上訴人則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該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各列
上訴人分配執行費2萬1,840元、系爭借款債權額及分配275萬2,128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庭彰之事實,難認其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上訴人引用修正以前之判決,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