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陳仲豪律師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卓薰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
核屬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