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司進口之
系爭電腦,保固
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電腦並無供電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供電異常瑕疵,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