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如原判決附件一紅色標示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建物),開設「Tr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心營業使用,租賃
期間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因
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時,得請求依無法使用之狀態,比例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約定)。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雖曾有三級警戒、關閉健身中心等防疫措施,惟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因系爭期間前已取消該防疫措施,上訴人仍得在系爭建物內為健身中心之營業,符合承租之目的,未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亦難認有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約定請求減少系爭期間之租金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