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土地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立。又借名契約
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
斯時起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