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明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方振仁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
期間,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亦無
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