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東部發電廠(下稱東部發電廠),於109至110年間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護專員,惟有拒絕接受主管工作指派、情緒管理不良
等情事,經被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由東部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下稱
系爭輔導計畫)。前述輔導
期間屆滿,上訴人之輔導成績整體評估為不及格,東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東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決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依注意事項提報
資遣,被上訴人於核定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輔導期間,雖未依注意事項第5條第㈡項第1款所定附件格式填報面談紀錄表,而係以成立輔導小組施以系爭輔導計畫之方式進行輔導,惟既經時任水工課長張榮宏於工作記事詳實
記錄過程,相較於面談更為全面、嚴謹及慎重,
難謂違反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須踐行工作規則第54條所定程序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