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法律行為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
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清吉於
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雖稱減資
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
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
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手段,決議內容
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於
公序良俗,構成
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
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
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
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
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