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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柏 維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上訴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71年7月28日、7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榮建築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買受重測後(下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甲土地、廠房),大榮公司同意提供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E、F、G、H部分,寬8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大榮公司於73年11月1日另將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廠房(下合稱乙土地、廠房)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建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喬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公司)及被上訴人。雅喬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前段保證乙土地、廠房無與第三人訂立任何負擔契約,雖丙土地為甲、乙廠房建築時留設之法定空地,仍非必供公共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中之1054地號土地臨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寬4.5公尺,非屬袋地,足供載運貨物之貨櫃出入,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大榮公司與建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丙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公司及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丙土地僅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使用借貸、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丙土地,並拆除附圖編號C、D所示貨櫃;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F、G所示土地(下稱丁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上開土地,並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貨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搭建大門、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丙或丁土地均無通行權存在,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0000地號土地寬僅4.5公尺,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工業區用地須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妨害其通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暨提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