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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局本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12月7日完成全部驗收。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程序。伊於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實際接管系爭工程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支水、電、電梯保養及代辦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4,021元(下稱系爭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經伊催告償還未果等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106年12月7日僅對系爭工程進行部分驗收,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正式水電、通過全負載運轉測試,始於107年9月6日完成全部驗收,再經上訴人改善驗收發現之缺失後,方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接管。此前支出之系爭費用,或係施工期間必要費用,或因上訴人延宕所致,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主辦、驗收之系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電、空調工程,並連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107年1月4日獲發使用執照,同年1月25日正式送水,4月25日掛表送電,12月19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工程在供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用,上訴人及共同承攬人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均載有全負載運作測試,建設局檢送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予兩造等人之106年12月8日函敘明:「本案因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認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機電設備須通過全負載測試。佐以系爭工程監造人馮則維建築師所為證述,與107年9月5日、6日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等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在正式給水供電、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後,直至107年9月6日始完成最終驗收。上開建設局106年12月8日函附複驗驗收紀錄,無法作為正式驗收之依據。
 ㈢再參建設局、柏原公司、華城公司、監造單位、被上訴人等105年6月至10月間之往來函文,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空調設備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只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即可,亦難由上訴人針對土建假設工程估計使用之臨時用電,推論辦理機電全負載運作所需之電量。況系爭契約條款係修改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施工綱要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V3.0版而來,無由以該規範欠缺「整體功能試運轉」之內容,即謂系爭工程無須進行機電全負載運作測試。遑論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內容均含全負載運作測試,上訴人亦於申報竣工前函請建設局同意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測試,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更載有「本案雖已辦理複驗,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分驗收項目及全負載測試尚無法辦理……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等內容,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驗收時需就機電設備進行全負載運轉測試。上訴人主張全負載運轉測試並約定驗收標準,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均有派員出席107年5月24日舉行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除就會議有關「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為系爭工程施作範疇,因尚須改善,而由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單線圖,檢送廠商製作施工圖,再行施作改善,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驗收,完成後接續辦理點交作業等節,應無不知之理外,更承諾依限完成設備運轉測試作業、提送測試報告。足認上訴人等106年12月7日後在現場施作者,仍屬改善項目、設備運轉測試項目,並未溢出系爭契約範圍,設備運轉測試確為驗收合格要件之一。系爭費用既係完成點交前為施作系爭工程、改善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1款、第9條第㈦項第1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即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㈤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電、空調工程,並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建設局106年12月8日函附之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無法作為正式驗收依據,上訴人在該日之後所施作者,皆屬系爭契約項目。系爭工程係在正式給水供電,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作業、修補瑕疵後,始於107年9月6日完成最終驗收,於同年12月19日點交進駐,期間衍生之系爭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論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涵義、工程會頒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與V5.0版之意見、上訴人「假設工程計畫書」無從推認機電工程全負載運作所需電量之緣由,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且無不備理由情事。
 ㈡次按解釋契約,以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通觀系爭契約所涉約定,斟酌建設局相關函文、與系爭工程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相符之證詞、正驗複驗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及往來函件、實際履約經過、兩造陳述等訴訟資料,對照機電施工規範不同版本之異同,考量系爭契約目的、工程用途,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正式接水供電之一般工程常態等情狀,所為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知悉同意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為系爭工程驗收必要條件,且將之納入其等所擬施工計畫項目,無論投標須知或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就此約定有無相關記載,概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論斷,難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失。又原審就卷附上訴人提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之「假設工程計畫書」,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要無認作主張可言。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華城公司107年5月30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檢送107年5月24日「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明顯有誤乙節,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