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茶葉及粉圓,原積欠茶葉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8315元,粉圓價金198萬3988元,合計257萬2303元,上訴人就此已依第一審判決所為之
假執行宣告,
聲請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517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粉圓皆有酸化瑕疵,被上訴人因此重購粉圓3100箱替換,支出價金187萬4116元,運費109萬3406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6萬7522元,經與其積欠之茶葉、粉圓價金257萬2303元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積欠之價金,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270萬9517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9萬5219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2303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219元、270萬9517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