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遠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為被上訴人工作,支領
報酬,為承接被上訴人
系爭工作之訂單賺取利差,
乃於106年2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遠智找張星五擔任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李遠智
斯時女友即訴外人周詠昕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包合約承包系爭工作,復將之轉包予由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本得與德菱公司直接訂立契約,無須經由上訴人、培英公司,惟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新臺幣(下同)1,466萬5,309元,上訴人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698萬9,688元,上訴人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均未提供任何勞務,本不得獲取報酬,其依上開方式因而獲得584萬4,743元、647萬9,636元,合計1,232萬4,379元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與其員工或
關係人私下勾結,杜絕不當利益輸送,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向被上訴人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給付不正當利益。
所稱「員工」包括為被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不以與被上訴人成立
僱傭契約者為限;而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關係人」包括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員工李遠智、李家銘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之關係人,而上訴人、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取得上開利益由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支配,上訴人使
彼等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
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