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正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正中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辦竣登記,其抵押
債務人為林正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林正中向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之借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訴外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銓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正中雖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迄同年9月20日原債權確定,對於銓太公司未發生不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原債權確定,仍未發生而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影響被上訴人對林正中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林正中怠於請求銓太公司塗銷,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對於林正中之債權,得代位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林正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銓太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