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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收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上訴 人  林建翰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
上訴 人  張猛勝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四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主張:伊將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樓之美麗華大直影城(下稱大直影城)委託對造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並於民國99年11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美麗新公司竟於105年間在距大直影城約400公尺處自行經營同性質之皇家影城,且自107年6月10日起,管理階層及放映、機電技師等員工集體離職轉至美麗新公司任職,並發生電腦、網路訂票及結帳系統無法登入情事,美麗新公司復利用被上訴人即其僱用派駐在大直影城之技術部、資訊部主管林建翰、張猛勝,使放映設備故障,及把持、關閉大直影城營運管理設備(VISTA系統)、人事、電腦及伺服器等權限,更於同年月20日以放映設備尚未修復為由,通知自同年月22日起停止供片播放電影(下合稱系爭行為),使大直影城無法正常營運,美麗新公司顯有重大違約事由,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C項約定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宣布自22日起停業。伊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代美麗新公司處理其前於契約存續中所發行電影票兌換券之義務,仍於同年月21日至108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受理消費者持美麗新公司發行之票券辦理退票或兌換電影票使用,退款及兌換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7萬6,320、1,241萬0,920元,共1,548萬7,240元(下合稱系爭退兌票費用),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償還。又美麗新公司及林建翰、張猛勝(下稱美麗新公司3人,林建翰以次2人下稱林建翰2人)之系爭行為,致大直影城無法營運,伊被迫須重新採購或建置營運所必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受損害部分」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支出543萬9,801元;復因重建或停業期間無法營運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所失利益共4,975萬2,953元,合計5,519萬2,754元。且伊於107年6月22日至8月7日停止營業及試營運期間,未有正常收益卻仍須支付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用共1,264萬4,533元(下稱系爭營業費用),亦受有損害,賠償總額仍僅請求5,519萬2,75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美麗華公司,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美麗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建翰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美麗新公司之系爭行為違反委任義務,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77條規定,求為命㈠美麗新公司給付1,548萬7,240元,及加計自10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美麗新公司3人連帶給付5,519萬2,7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美麗新公司3人則以:美麗華公司未舉證證明兌換票券之數量及金額,且未依美麗新公司對外公告之辦法處理,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無從免除該公司基於票券買賣關係對消費者所負義務而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伊等未為系爭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美麗華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與美麗新公司約定交接範圍及相關系統帳號密碼,美麗新公司於契約期間以自有資金建置之官網、手機APP軟體等設備,尚無交付美麗華公司之義務,美麗新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美麗華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美麗華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大直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並簽立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21日發函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美麗華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接受持有美麗新公司發行之票券者至大直影城使用消費之義務,而於系爭期間為美麗新公司處理消費者退票、票卷兌換,金額分別為307萬6,320元、1,241萬0,920元,合計1,548萬7,240元,有票券退還現金、使用回收統計表、系爭期間票券掃描電子光碟可稽參諸信託管理美麗新公司所發行電影票兌換券票面金額(下稱信託款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商銀)110年10月18日函覆內容,可知美麗華公司處理上開退、換票事宜而取得之票券(下稱系爭票券),均係美麗新公司發行委由新光商銀辦理信託之票券,且已領回其中6萬1,552張票券信託金額1,400萬9,680元,尚餘6,155張票券信託金額141萬5,650元未領回。是美麗新公司發行系爭票券對消費者所負提供電影娛樂服務之義務,即因美麗華公司為其受理退票或兌換電影票而消滅,客觀上乃有利於美麗新公司,且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公告之退票辦法亦未禁止消費者接受美麗華公司、大直影城之電影票或辦理退票服務,自難謂美麗華公司處理兌換票券事宜係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償還必要費用屬有據。其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美麗華公司須代為銷售由美麗新公司發行之票券,並接受持券人至其營業場所使用,美麗華公司可依券面價值向美麗新公司請款;佐以新光商銀辦理信託款項發還時,亦以回收票券面額、券數作為計算依據,有新光商銀函附之資料足憑,是美麗華公司辦理兌換票券事宜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實際回收票券之面額、數量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並參酌證人即美麗華公司主辦會計侯佩莉所言、美麗華公司帳冊、證明單,認美麗華公司辦理系爭票券退票及兌換,支出系爭退兌票費用。
 ㈡美麗新公司受任經營大直影城而取得相關系統之登入帳號密碼,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移轉予委任人美麗華公司,且大直影城使用之VISTA系統軟體係美麗華公司以自有資金購入,美麗新公司不得拒絕交付。參以前受美麗華公司委託管理經營大直影城之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大直影城使用之VISTA系統軟體經輸入相關資訊即可自行產出統計結果,及證人即美麗華公司資訊部副理林世鎧(原判決誤載為鍇)、林嘉駿所言,足見VISTA系統可直觀、產出相關資訊內容,上開帳號密碼專屬於少數特定人始得知悉之營業秘密,美麗新公司無從以含VISTA系統在內之相關設備涉及其管理影城之專業技術內容,拒將帳號密碼交付美麗華公司。再觀諸證人林世鎧證述美麗新公司未交接資訊系統帳號密碼,致美麗華公司人員無法登入使用,須向訴外人睿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睿績公司)等公司重新購置系爭設備。侯佩莉亦稱大直影城之放映機及電腦均無法啟動使用,無法結帳售票,而自同年月22日起停業至7月26日等語;美麗新公司復自承未交付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予美麗華公司,並有美麗華公司所提合約書、代辦資訊系統軟硬體重建勞務報酬簽收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請購單、保固證明書、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水單為證,足認美麗新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違反委任本旨,拒不交付經營大直影城所需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致美麗華公司無法登入而有重新建置系爭設備之必要,支出543萬9,801元受有損害,自應就是項損害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林建翰雖被訴有如附表所失利益部分編號3所示之行為,惟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依證人黃廷瑋、徐光夏及李建富之證言,不排除大直影城相關系統係因電磁資料毀損而出現失常狀態,難認美麗新公司3人有此項不法行為。美麗華公司未證明林建翰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與美麗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美麗華公司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失利益部分編號1至6所示各項請求金額何以各占停業及重建期間損失0.05~0.35不等之比例,且依卷附林建翰與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林嘉駿、吳榤汶、李建富於另案均稱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間即有放映異常情形等語,美麗華公司亦坦言大直影城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開始有不正常營運狀態,可見大直影城向來營收並不穩定,美麗華公司未能證明其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自無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其請求美麗新公司3人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4,975萬2,953元,即無足採。
  ㈤綜上,美麗華公司依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系爭退兌票費用1,548萬7,240元,及賠償重新購置系爭設備費用543萬9,801元,合計2,092萬7,04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美麗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美麗新公司再給付1,548萬7,240元本息,並駁回美麗華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美麗新公司給付所受損害543萬9,80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美麗華公司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4,975萬2,953元本息部分):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既認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即無法解決大直影城相關系統設備異常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且於契約終止後又拒不交接關係大直影城營運相關系統之帳號密碼,致有重新購置系爭設備之必要。參酌美麗華公司向睿績公司等公司購置系爭設備之期間係於107年7、8月間,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95至163頁,一審卷二第277至313頁),且證人林世鎧證述:美麗華公司新開發之官網及訂位APP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2月10日日上線,9月14日上線時尚不具備完整功能,消費者無法在線上完成訂票及付款(見一審卷四第48、49頁),證人侯佩莉證稱:大直影城於107年6月18日至21日僅有4個影廳得正常放映,並自22日起停業至同年7月26日,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雖恢復營運,但有些系統尚未架設完成,故僅有8成之營業量等語(見一審卷四第56、57頁),美麗新公司亦不爭執大直影城確於107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6日暫停營業(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果爾,則美麗華公司主張其因美麗新公司未交接相關系統設備帳號密碼等違約行為,致於停業及重建系統設備期間無法正常營運,受有所失利益(營業損失)之損害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其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此項損害,縱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美麗華公司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為不利美麗華公司之判斷,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外,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美麗華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因美麗新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於停業、試營運期間無法有正常營收,但仍須支付系爭營業費用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費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6、97、123、490、491頁),此攸關美麗華公司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而為不利於美麗華公司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美麗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美麗華公司其他上訴及美麗新公司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林建翰2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美麗華公司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5,519萬2,754元本息,無由准許。另美麗華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美麗新公司辦理系爭票券退、換票事宜,構成無因管理,美麗新公司應償還系爭退兌票費用1,548萬7,240元本息;又其未依委任本旨交接大直影城相關系爭設備之帳號密碼,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美麗華公司重新購置系爭設備費用543萬9,801元本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背。美麗華公司及美麗新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美麗華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美麗新公司之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