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
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所持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
擔保華夏公司之
債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
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公司同意後,以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1席人選等內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
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下稱原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約款為請求(聲明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其109年9月25日函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第45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約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