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建亨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及訴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解除鴻晶新公司與上訴人原買賣訴外人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建公司)股權之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
持有之双建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應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755萬元、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
嗣兩造於
翌日即同年6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双建公司股權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報酬1,971萬2,222元,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由上訴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並經鴻晶新公司兌領完畢,足認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且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開票予鴻晶新公司之1,755萬元支票來源,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實付上訴人之第1期服務報酬1,755萬元
無訛,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服務報酬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服務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55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