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
系爭仲裁案),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
履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無
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
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