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匙2把,下合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始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知祥騰公司
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
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
質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
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