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1600號之
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俊元所有之
系爭房地,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就陳俊元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系爭
本票,所核發之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嗣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有次序6
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本票債務900萬元之分配。然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9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節,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促其敘明或補充之;
復於上訴人表明就此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始終結
準備程序,再令
兩造於辯論
期日為辯論,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