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姵妤與其前夫吳段青(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離婚,下稱陳姵妤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原因為夫妻
贈與,實非贈與,而係隱藏陳姵妤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債務(
擔保吳段青之借款)之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姵妤等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或另有無效原因,亦不能證明陳姵妤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普通
債權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姵妤等2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就系爭移轉登記原因之陳述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