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王繹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惠卿代理其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0日與被上訴人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下稱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下稱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下合稱
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同年月22日、26日交貨,
兩造已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至20日間陸續將預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5萬4,360元(買賣價金總額50%)匯至上訴人帳戶,惟屆期僅收受價額合計62萬7,060元之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其餘貨品則未如期收到,上訴人已構成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未果,解除系爭訂單關於其餘貨品部分,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交貨部分之預付價金222萬7,300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