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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並加保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伊受僱人賴谷炫於保險期間104年12月28日因從事搬運及駕駛業務發生職業傷病(下稱系爭職業病),伊於110年6月23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下稱另案)判決,賠付新臺幣(下同)318萬5571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超過勞工保險應行給付部分,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給付保險金。依系爭約款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勢,並其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之體傷,不屬系爭附加條款承保範圍,上訴人亦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受補償請求,伊不負理賠責任。縱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就利息請求擴張(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觀諸主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及系爭約款,可知系爭附加條款係就主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予以加保,以分散被保險人就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超過勞工保險給付,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之風險,且系爭約款之給付項目,其用語、要件、計算期間,與勞基法第59條之失能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相當,可知保險事故即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而受請求,其文義明確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賴谷炫發生系爭職業病,於105年1月31日即遭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雖提起另案訴訟,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難認系爭約款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二)上訴人雖辯稱賴谷炫於另案選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重疊云云。惟賴谷炫於另案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離職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況賴谷炫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則另案判決上訴人賠付,難認與賴谷炫依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有何重疊。
(三)系爭約款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息,則就保險金給付金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庸審究。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查系爭約款就保險事故,係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並未以受僱人對被保險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請求為限,且被保險人閱讀系爭條款,似無從推論被保險人有無經受僱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請求,足使保險金請求權不發生,原審所為保險契約之解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已非無疑。
(二)其次,賴谷炫於105年1月31日遭上訴人資遣,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採取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行主義,並藉由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職災補償給付之部分得以抵充,是受僱人就職業災害不得重複請求填補同一損害,自可選擇是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出補償請求。觀諸另案判決記載,賴谷炫以其遭職業災害致傷病,就離職日(105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134年10月
  10日止,共301萬304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另案認定損害額為299萬9269元;而賴谷炫所患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經勞保局同意職業傷病之申請,核付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及自105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共11萬3698元,有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21至22頁)及勞保局函(見另案一審影卷第364、365、369頁)可憑。則賴谷炫就職業傷病對上訴人所為另案請求,與其依勞基法第59條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是否全無重疊?亦滋疑義;倘賴谷炫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於另案未足額請求,是否僅係涉及保險金給付數額,而與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無涉?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