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三泉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25地號土地(下稱225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於民國80年1月30日就該建物坐落之225土地內13坪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並定有排除
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適用之約款。陳三泉於85年9月4日死亡,上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消滅,無人就系爭土地再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建物自87年1月1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三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判決所載同造當事人陳雪珍以次8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確定判決對本件有
既判力或
爭點效,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