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永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8萬元分3期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兩造雖於111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
惟於同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附加被上訴人同意負責申請建築線提供上訴人到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議用等內容之協議,上訴人
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土地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第3期尾款468萬元匯入上開專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