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鈴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黃鈴財於同年1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鈴財之其他
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635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款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分配表,由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優先依序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系爭款項),執行法院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辦理
提存,
嗣法院判決確認麗興公司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麗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確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日就上開提存款本息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被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
本票(
發票日97年1月31日)及
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判決剔除B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惟並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款項前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溢領系爭款項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