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福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聘任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環中路加油站之現場經營管理負責人,負責該加油站現場經營管理事務,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準備期,不計入聘任
期間,聘任期間為3年1期,如達成獲利目標,可續聘1期。上訴人工作場所與工作時間均得由自己決定不受
拘束,原則上可自由決定如何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被上訴人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支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車馬費,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按年或季度給予獎勵金須視獲利情形
而定,上訴人需負擔業務上風險,與被上訴人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將環中路加油站之加油設備、油品、人員等交由上訴人管理,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體系。是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屬委任性質,並非勞動契約,
迨該聘任契約關係於109年1月1日期限(6年)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股東會議暨董監事會議決議後將契約屆滿事實通知上訴人,無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