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8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外送員,約定由伊前往商家取物送達
消費者,採
按件計酬方式。伊於服務
期間須穿著制服、使用制式保溫箱及配件,違反外送作業行為規範與管制,將遭暫停或終止服務或其他懲處,具人格上從屬性;訂單及配送價格由上訴人決定,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自由,
非為自己事業而經營,具經濟上從屬性;伊執行外送作業,應完成APP登入,各項外送作業由指定專屬平台、客服及外送員共同組成,為平台生產組織體系密不可分之成員,具組織上從屬性,
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承攬伊之外送業務,109年10月30日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於同年11月11日上線完成訂單後,連續132日未曾上線等候派單,該合約於110年3月3日終止,
嗣兩造於110年4月3日另簽訂勞務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底薪,獲取
報酬之方式以完成訂單遞送為前提,非以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被上訴人須自行準備遞送之車輛、行動電話,及自行負擔油資、保養、稅務等。伊未禁止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外送平台工作,亦未指定服裝及設備,並增加得「拒單」選項,優化服務期間自主性,開放次承攬權利,刪除評鑑制度之限制,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是以: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擔任上訴人外送員,負責前往商家取物送達消費者,約定按件計酬,由其自備外送車輛、與客戶聯繫之行動電話,及自行負擔車輛之維修、保養、油資、行動電話通話費,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及時數,嗣兩造於110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執行外送作業,須登入上訴人APP系統平台接取派單,並以上訴人名義提供取餐及送餐服務,係為上訴人營業之目的提供勞務,非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並須遵守上訴人執行外送作業流程規定,即須打電話聯繫消費者及留意消費者備註、與消費者確認訂單並拍照、送達完成清楚拍攝訂單及可辨識位置標誌後按下"確認已送達",倘聯繫不到消費者亦有詳盡作業規定(通知派單、等待10分鐘,等待期間致電消費者2次,並於消費者聊天室告知、輕按門鈴1次提醒消費者、提供3張照片截圖給派單)。上訴人藉APP系統平台運作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體系,成為上訴人完成客戶取餐、送餐服務團隊之一部分,
彼此分工完成工作。
2.又系爭合約4.1約定,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應於通知期限內繳回上訴人;佐以因被上訴人遭客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8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時,一併提醒被上訴人上線前先閱讀服務條款,或建議參考Panda知識庫,以保持良好服務品質。足認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受上訴人指派調遣,與
承攬契約著重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
顯有不同。
3.
觀諸前開110年12月21日、111年8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有多筆負面客訴導致服務品質不佳、送餐未達指定地點或未通知消費者,態度不佳狀況未改善,導致未達服務品質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上訴人表明將進行調查、暫停合作,如被上訴人持續未改善,將評估是否終止合作關係。又系爭合約4.3約明,被上訴人如未於通知期限繳回收取之現金全額,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賺取之服務費中扣除,且可能暫停或終止其提供服務。可知上訴人保有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規範、紀律、考核懲處等高權。
4.依上訴人110年4月16日起
適用之雙北地區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每筆訂單報酬係由配送費、區域動態費、廣告費、消費者回饋費組成,另有達標獎勵、特殊獎勵等額外加碼獎勵,其中區域動態費、達標獎勵、特殊獎勵之領取資格,取決於該計算報酬區間,被上訴人於系統派單後取單率需達85%;廣告費與被上訴人執行外送時,最外層有無穿戴「官方大保溫箱+官方安全帽」或「官方大保溫箱+官方上衣或外套」有關;消費者回饋費與被上訴人執行外送時是否合於作業流程規定,及消費者評價星數(大於或含4顆星)有關。即便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並得「拒單」,上訴人仍得藉由每筆訂單報酬多寡、相關費用、獎勵是否具備取得資格、能否取得等事項,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決定,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控制力)。
5.另被上訴人無底薪,薪資以每月累積訂單報酬之按件計酬方式,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無從憑此認兩造關係為承攬;兩造間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僱傭關係,不受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間亦為訴外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合作夥伴之影響,亦不因系爭合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內容存在「承攬工作」、「
承攬人費用」等字樣而改變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自為僱傭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均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
拘束程度高低
而定。復以勞動基準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予以規範,不因其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或委任而異,俾充分落實
上開憲法規範旨趣。準此,在數位經濟型態下,外送員為其所屬外送平台業者從事外送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而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觀察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執行外送業務,須登入上訴人系統平台(APP)接單工作,並嚴格遵守上訴人執行外送作業流程規定,上訴人透過該經營模式直接指示(派單)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外送服務,代表上訴人(品牌)提供服務,為其營業利益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上訴人以消費者評價星數(評分系統)、暫停接單、終止服務等(懲罰系統)及前述報酬計算方式,直接或間接達到拘束被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而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相當程度之從屬性,不因外送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可「拒單」、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並得自不同外送平台獲工作機會(接單)從事外送工作,或系爭合約內容有承攬等字樣而受影響,因以
上揭理由,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其依據。
㈡
惟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關於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起訴時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因情事有所變更,至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仍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查原審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不因系爭合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而異。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受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通知被上訴人之駕照遭吊銷,因其遲未回傳有效駕照,為避免無照駕駛,已於111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檢附駕照無效終止合作通知信函為證,並請求法院函詢公路局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駕照遭吊銷、吊扣之情事及其期間、事由為何等節(原審卷第422頁、第429至430頁、第457頁)。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本件事實審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是否消滅之判斷,為上訴人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
可憑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按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如何決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應載明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確認之僱傭關係以108年9月10日為起始日(一審卷第350、358頁);上訴人則抗辯原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爭執者應為110年4月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同上卷第433至434頁)。究竟被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係何所指,關涉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