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士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廖士木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
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契約,
嗣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程工期展延,致增加監造服務相關費用,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91年12月11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監造工作,不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程
期間,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作減少,致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各該人員於展延工程期間之薪資,仍應計入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
請求權自
斯時即得行使,其於100年10月25日在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為請求,
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所定
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