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下稱
系爭住所)。兩造婚姻
期間屢因購屋問題齟齬,於110年初因上訴人反對伊與兄長合資購屋發生激烈爭執,於同年3月26日談妥離婚,伊並依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萬0,150元後,於同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
嗣上訴人以電話向伊母周○○指責伊,復更換系爭住所門鎖,於伊同年月18日返回拿取個人物品時拒絕協助開門,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另以LINE訊息挖苦伊父外遇離家,以「賊婆」、「無恥」影射伊母女,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兩造
婚姻關係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除因購屋意見不合外,未就他事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突搬回娘家居住,伊恐被上訴人丟失鑰匙始更換門鎖。伊於同年月18日有事不在家,
惟被上訴人堅持當日返家拿取物品並報警處理,伊事後亦將門鎖換回,惟被上訴人
迄今未返家,對伊態度冷淡,伊仍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縱有破綻,伊亦無
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分居前即因購屋意見不合,不斷齟齬衝突,多次談及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有要求被上訴人設法付出代價,始願簽字離婚等刁難性言語;嗣兩造於同年3月26日談妥離婚,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金剩餘款4萬0,150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足見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真摯意思,被上訴人亦離去系爭住所,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且同有可歸責事由。次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離家後,上訴人未有安撫挽回之舉,更有更換門鎖,及於同年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取物,於同年月20日傳訊表明離婚意思,
翌日提出離婚協議書電子檔,要求給付相當財物等
非友善作為,致兩造
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亦有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
可憑。另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傳送訊息,挖苦被上訴人之父拋家棄子,貶抑被上訴人遺傳不良習性、無恥、賊婆等語,有LINE對話訊息為證,雖起因於被上訴人未能交代結婚金飾下落等事,惟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未就事論事,而以尖酸刻薄言語嘲弄被上訴人及其尊親,屬更加惡化兩造關係之可責行為。則兩造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感情不睦,自110年4月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復無任何正常善意之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
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
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查兩造分居前已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爭執,自110年4月1日分居迄今,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兩造均屬有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無論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原審本此見解,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