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楊添財(民國84年間死亡)為上訴人發興公司之發起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①、2土地,非屬設立中之發興公司資產;發興公司與上訴人楊進河(下稱楊進河2人)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②、③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難認發興公司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
對造上訴人楊進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另附表一土地提供發興公司為砂石場使用,亦不能證明楊添財與楊進益間成立利益
第三人契約,發興公司對楊進益並無直接
請求權。又楊進益
自認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楊添財生前任發興公司
監察人,代表公司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時任董事長之楊進益所有,發興公司與楊進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進益與出賣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發興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將返還該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楊進河,其於103年5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
罹於時效。從而,楊進河2人先位依委任、
不當得利、利益第三人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益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移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進益給付新臺幣4,627萬9,129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