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9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已合法召開及決議將被上訴人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8條原訂董事、
監察人「均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修改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訴外人胡立倫(原姓名胡智惟)、胡芳綺、胡睿凱及胡煉榮為繼續3個月以上
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合計65%之股東(其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被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已實際召開,其
案由一「全面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無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並無不合;決議結果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張維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亦無違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