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於光泰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000、003、004地號土地(004地號
嗣併入003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市○○路007、005、003、001、007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C、D棟下合稱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5年8月底前完工,惟因其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筋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內修補未果,
兩造不爭執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支出補強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
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
期間,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並加計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