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簡志穎
簡溶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95電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建生(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向被上訴人所申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供原由簡建生擔任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九源石材有限公司用電計度。依上訴人
自承、110年4月27日稽查系爭95電號現場照片、歷史用電紀錄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相互以察,簡建生生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系爭95電號電錶用電場所用電器具容量合計47.13瓩,被上訴人請求以42瓩計算,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上開石材加工廠屬工廠,應按每日20小時計算,據此回溯1年推算追償之用電度數為30萬6600度,扣除上訴人於該1年
期間已繳納電費之電度後,得追償用電度數為24萬3880度,以平均電價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58萬8146元本息,為有理由,且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僅就簡建生生前已發生之違規用電行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而非變更,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簡建生之違規用電行為及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暨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