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愷芯律師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依序簽訂之「『DECOY SYSTEM』案(下稱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服務契約)、「『三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服務契約),係屬混合委任、
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
嗣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間依序就甲、乙標案所簽立之合約(下分稱甲、乙業主合約),經
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雙方均同意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甲、乙服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服務契約之付款期程已分別進行至第3階段、第2階段;而對照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間之甲、乙業主合約,上訴人需符合交付一定文件等條件後,台船公司始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並再依甲、乙服務契約之背對背條款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予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或工作。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性質,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或其收受之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返還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且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相對應之工作後受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