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及29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購買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果,
嗣於111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斡
旋金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以新臺幣(下同)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龍邦公司於
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用印並勾選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支票經其受領充作上訴人支付之定金。上訴人係專業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興建商辦建物後出租或銷售牟利,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5層建物之特定用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有限建高度之特殊性,應由上訴人自行估評是否購買,其已盡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之詐欺行為,難認上訴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部分,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