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友倫
高紫棠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合建契約書(下稱附件1契約),
嗣又依序簽訂附件二至五所示各該補充協議書、同意書(下各稱附件編號契約,與附件1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合建契約書第8-1條其中『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年8個月内協調整合合建基地,以便辦理都市更新。』修改為『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含)以前完成工地開工,2年5個月内依建築圖完成施工並交屋。……」、「如乙方未於本條期限完成工地開工,雙方同意得
解除契約……,甲方……得以……無息購回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偉倫雖併列為附件4契約之甲方,但陳偉倫非附件1契約之當事人,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
乃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與陳偉倫
無涉。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3月23日以前開工,
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於期限內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方得主張無息購回○○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共14㎡,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合約協助甲方辦理土地購回、土地若有設定抵押
等情事請貴公司一併塗銷等,……。三、甲方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停止先前委託乙方對外辦理之合建契約內土地各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若乙方執意繼續以甲方名義對外辦理原合建契約內土地之各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皆屬非法行徑,甲方必追究乙方的法律責任」等語,表明不得以其名義繼續合建事宜及買回00-0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已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除附件4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解約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下稱系爭合建
法律關係)均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表示不為非可歸責於己而遲延開工之
抗辯,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非屬
自認,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