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 俊 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秀 峯
林 聖 泰
林 聖 彥
林 聖 智
林 雅 芬
林 雅 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11日死亡)於88年2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葉高罔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上訴人興建大樓,上訴人應於點交土地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於950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並點交系爭土地,另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因與鄰地合建生變,自91年12月17日始能續行施作,重新起算950日,應於94年7月26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30日內申請水電、6個月交屋期限及
主管機關作業天數2個月,上訴人應於95年4月25日前交付房屋及停車位,自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訴外人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以個人名義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可取得之房屋、停車位,扣除2個月合理招租期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8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之前1日(即同年月1日)止,因上訴人遲延所受可預期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232萬2,656元。被上訴人受領第五大道公司買賣價金,與上訴人
給付遲延所生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32萬2,656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