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戴晃玉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A吸波棉,買賣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A吸波棉與優威達公司,由其交付訴外人大陸地區客戶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直接出貨B吸波棉(與A吸波棉合稱
系爭吸波棉)與茂瑞公司,優威達公司尚餘價金67萬元未付。優威達公司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吸波棉未能通過測試標準而存有瑕疵,其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3萬元,及將該
債權讓與上訴人戴晃玉,戴晃玉承當優威達公司就本訴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次,依訂購單「付款方式」欄約定,優威達公司既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吸波棉存有瑕疵,應視為驗收通過。從而,被上訴人
反訴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6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
證據法則、
誠信原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
兩造於原審
準備程序,就法官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係表明具狀陳報意見(原審卷第35頁),並非同意而應受其
拘束,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
嗣再提出不同意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