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頭)及編號3、4所示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板車,並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占有,以抵償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共同
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明知系爭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仍於系爭執行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於108年4月17日出具委託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致執行法院據此於108年5月15日
查封系爭車頭,及實際經營金順鑫企業社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昌義於翌(16)日拖走系爭板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10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處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務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於上開喪失占有
期間,自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與貨運業務興衰相關,受經濟、景氣情況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證明其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之實際損害額
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經營相類之營業用曳引車輛於109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計算表、收據、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證人即板車承租人高清水之證述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每1曳引車頭搭配1板車,於上開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淨利損失為每月新臺幣4萬3,788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